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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调解协议赠与子女的房产被转让权利人如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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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调解协议赠与子女的房产被转让权利人如何救济?

案情摘要:

 李某与朱某于2016年11月在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儿朱甲由李某自行抚养,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两处(潍坊一处、青岛一处)归朱某所有,由朱某补偿李某房屋折价款44万元,并于201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月息2%承担利息,同时约定位于青岛处房屋等婚生女年满18周岁后与被告共有,由朱某办理共有手续。调解协议生效后,朱某将位于青岛处房屋卖给了案外人张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法律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原告,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朱某要求朱某承担违约责任。若朱某未按约履行支付房屋补偿款义务,李某仍可以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朱某要求朱某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朱甲为原告,以其财产期待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朱某,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若朱某未按约履行支付房屋补偿款义务,李某作为共同原告以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朱某要求朱某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甲作为原告,李某作为第三人,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朱某,要求朱某承担违约责任。若朱某未按约履行支付房屋补偿款义务,李某作为共同原告以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朱某要求朱某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上述案件在实践中并非个例,但此类案件不同于其他类案件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发生违反调解协议约定的行为,守约方当事人无法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由法官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对调解生效的裁判文书当事人亦无法通过上诉救济自己的权利。无法强制执行、无法上诉,那么当事人可否申请再审?笔者认为申诉程序也是行不通的。原因是调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合提起再审的法律规定。对于离婚调解协议赠与子女的房产被转让这类案件,如何救济被侵害的权利,实际上关键问题有二:一是权利如何救济?即通过什么程序救济;二是需要救济谁被侵害的权利?

对于上述两个关键问题,我们不妨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正向来梳理,李某与朱某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双方离婚,约定房屋两处归朱某所有,由朱某补偿李某房屋折价款44万元,另约定位于其中一处房屋待婚生女年满18周岁后与被告共有。以上协议从法律权利义务角度可以分成两部分,第一是当事人解除身份关系,即李某与朱某离婚;第二是双方对房屋、财产的处分。对财产处分又可以分成两部分。其一是共同财产(房屋)由李某与朱某共有合意变成朱某个人所有,朱某给予李某价款补偿;其二是共同财产(房屋)待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时,由朱某及婚生女朱甲共有。

房屋属于不动产,其物权的变动需以公示为条件,只有经过公示的物权即房屋经不动产登记变更后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在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房屋归朱某个人所有,只产生合同效力,并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对于补偿房屋价款部分,李某有义务配合朱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朱某有义务按约向李某交付补偿款,若朱某未向李某支付全部房屋补偿款,李某可以就朱某对房屋补偿款未履行部分追究朱某的民事责任。该部分权利主体为李某,以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为由,通过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向朱某提起诉讼救济理解起来并不复杂。

该案例争议的关键在于朱某处分位于青岛的房屋,谁的权利受到侵害及如何救济?调解离婚后朱某转让了位于青岛的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买受方实际取得了房屋的物权,若买受人的行为推定是善意取得的,朱某与买受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无法撤销,进而导致离婚调解协议部分内容履行不能。离婚调解协议中双方对位于青岛处房屋的合意,不难看出系赠与行为。但由于赠与条款隐含在离婚调解协议中,且增加了第三方婚生女朱甲这一主体,理解起来相对复杂。首先,赠与条款是否有效?受赠方系婚生女朱甲,但离婚调解协议系李某与朱某的合意,主体是否适格?李某与朱某既是离婚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同时又是婚生女朱甲的法定代理人,既然李某与朱某对赠与房屋达成了的合意,应当认为朱甲作出了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条款主体是适格且有效的。其次,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赠与人能否撤销赠与?笔者认为,按当时房屋的市场价值计算,朱某补偿给李某的房屋价款远远小于两套房屋现价值的一半,由此可以看出李某与朱某作出合意离婚、李某作出少分割两套房屋的折价款与同意将位于青岛处房屋赠与婚生女朱甲共有的各个决定之间都是密切关联的,并非绝对独立存在的。困此,由于身份关系的解除致使离婚调解协议无法整体撤销,从离婚调解协议的整体性上看,其中隐含的赠与条款虽然在财产上、内容上相对独立,但不宜因赠与条款的特殊性(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随意撤销。且从道德义务的角度考虑,该房屋的赠与系以李某与朱某离婚、李某在财产分割上作出让步为前提,且隐含离婚后不抚养子女一方履行抚养义务的道德义务在内的合意,合同法亦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因此,当朱某处分位于青岛处房屋,虽然未到赠与条款履行期限,但朱某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导致赠与条款已无法实现,受赠方朱甲的权利受到损害是无疑的,其要求损害赔偿是合理合法的。

另外,由于离婚调解协议各条款间存在关联性,朱某处分位于青岛处房屋是否侵害了李某的权利,关系到权利的救济主体问题,这一问题上是存在争议的。笔者认为,虽然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调解协议各条款之间存在关联,但离婚调解协议已明确约定两套房屋归朱某所有,位于青岛处房屋归朱某和朱甲共有须待朱甲年满十八周岁时,两项权利的变更之间尚间隔一段时间,因此,从权利救济的实践角度而言,并不宜认定朱某处分青岛处房屋侵害李某的权利,即针对朱某处分青岛处房屋,应由朱甲作为权利主体以赠与纠纷为由起诉朱某,追究其民事责任。最后,有部分意见认为该赠与条款的特殊性在于它是附期限赠与条款,期限为婚生女朱甲年满十八周岁。因此婚生女对房屋权利的享有可以认为是一种财产期待权,朱某转让房屋给他人的行为侵害了婚生女朱甲的财产期待权,因此亦可以侵权的角度起诉朱某要求赔偿。笔者认为该意见亦不无道理,但从诉讼实践的角度来看,基于本案例的具体情况,以期待权为由起诉相对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并不利于诉讼实践的开展,以赠与合同为收诉讼更有利于裁判实践的审理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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